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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理范围外违法建筑能否依水法强行拆除?
来源:中国水利报 作者: 发表时间:200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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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供:北京市水政监察大队 吕宏平
案例解答:北京市水务局水政处 刘为凤
《人水法》主持人:
《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在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条文可知,只有在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等、才能适用此条文来处罚。但在执法实践中,如我们所处的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一般只有8~15米,在管理范围外围还有河道的保护范围,很多建筑物都同时处于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如我们这里新近发生的一个案件就是这种情况。当事人擅自建设围墙圈占草地,其中约面积的三分之一处于河道管理范围之内,三分之二在管理范围之外、保护范围之内。当事人拒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在水政监察员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因当事人拒不拆除违法构筑物。我们想依据《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来强行拆除,我们能否依据《水法》全部拆除此围墙并进行处罚?
吕宏平同志:
你提出的保护范围内出现违章建筑如何处罚的问题,首先需要分清楚什么是保护范围,什么是管理范围。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设施的安全完整和综合效益的充分发挥,各类水利工程均应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管理范围是指水利工程设施本身占地、有关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管理单位本身建设占地的总面积。安全保护范围是指为了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需要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有碍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所必要的限制范围。
对于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的法律责任,《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该款是采用列举立法方式规定的,也就是说,在保护范围从事上述活动或者类似上述活动,才能适用新《水法》第七十二条的法律责任。当然,对于在管理范围内,违反《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如你所说,可以适用第六十五条之法律责任,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按照法律程序强制拆除。
简而言之,根据行政执法的权限法定原则和行政法律责任法定原则,处于保护范围的建筑物不适用《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那么,如何处理你所说的上述违章建筑案呢?你们大队执法的主要依据是《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执法范围亦是城市河湖范围。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均不可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否则,按照该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但是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属于规划部门许可后超范围建设的归规划部门执法,无任何手续则移交城管执法。因此,你所说的违章建筑,在查明是否有手续以后,可分别移交规划部门或城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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