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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什么扣了我的铲车?

来源:中国水利报  作者:  发表时间:200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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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4年5月12日,山东省招远市水务局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本市某村村委雇用铲车驾驶员曲某,违法在界河河道保护区内取土、采砂,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及时向领导汇报案情,水务局经研究决定立案查处。
  
  5月13日上午,执法人员再次来到事发现场,曲某驾驶铲车仍在违法作业,执法人员当场对其铲车实施登记保存,责令其将铲车开到招远市水务局,将《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下达给采砂现场负责人孙某,其在副本上签字确认。同时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通过获取的证据,水务局经分析梳理后,认定村委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是违法当事人,其违法采砂取土已达2万立方米。于是水务局于5月18日,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解除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送达该村委,通知其提取铲车并告知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拟给予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村委接通知后曲某始终未来提车,直到2004年7月13日,水务局再次将提车通知送达村委,曲某才将车提走。
  
  曲某对水务局的登记保存想不通。他认为自己是受村委雇用,水务局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村委,要登记保存也该保存村委的物品,而不该是自己的铲车。于是,曲某一纸诉状将水务局告上法庭,以水务局登记保存违法为由,要求水务局赔偿铲车损失两万元。
  
  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村委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了庭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水务局查出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诉讼中的第三人村委,铲车作为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被告对这一证据予以登记保存,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并无不当;被告送达《解除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后,原告未能及时将铲车提走,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对登记保存的铲车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的损失可根据与雇主诉讼中第三人村委之间的协议,依法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被扣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曲某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水务局实施的登记保存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水务局应否赔偿原告曲某的损失。
  
  观点一:水务局实施登记保存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首先,实施登记保存的主体是合法的。根据《水法》第五十九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水务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取土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其次,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行使登记保存的权力。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村委在水务局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违法作业,铲车作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或证据隐匿转移,水务局对铲车实施保存,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登记保存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赋予登记保存的期限为七天,水务局自2004年5月13日作出《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至5月18日下达《解除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仅5天,符合法律规定。曲某未及时将铲车提走,责任与水务局无关,水务局已履行完应尽的告知义务
  
  本案中曲某向法院提交了铲车归其所有的证据,认为登记保存的物品应是行政相对人的物品,而不应该保存受雇者的物品。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也无须规定,因为登记保存就是证据保全,是对违法现场证据的暂时查扣,只要是违法所用的证据,符合登记保存的条件,行政机关就有权保存,无论所有权归谁。登记保存期限物品的损失问题,我们认为只要行政机关登记保存行为合法,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应自负。物品所有权是行政相对人以外的违法行为人的,其损失有民事协议的按协议主张权利,无协议的双方协商解决。
  
  观点二:曲某追偿损失不能适用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以下四个要件构成:
  
  其一,行政赔偿的侵权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其二,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三,必须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害且损害事实已发生。
  
  其四,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以上四要件只有同时具备,行政赔偿责任才能成立。本案中曲某虽然有损失,但由于招远市水务局的登记保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水务局查处的行政相对人是村委而非曲某,曲某的损失与水务局的登记保存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曲某无权要求水务局赔偿。
  
  观点三:水行政执法要重证据
  
  行政执法靠的就是证据,行政诉讼打的也是证据,证据合法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坚实基础。因此,行政执法必须确保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本案而言,从实体上说,本案自立案开始,执法人员就注意收集证据,为此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印证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做到了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从程序上,招远市水务局自立案起,调查取证、告知、通知、行政处罚告知等手续完全严格依法进行,在法定期间,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另外,从本案中还可以看到的是,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在增强。这从另一方面教育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必须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近些年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各行各业有关法律法规的逐渐出台,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内部监督制约,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惩治腐败有重要意义。因此,行政机关一定要明确自己的职责,慎用手中人民赋予的权力,坚决杜绝没有利益不作为、给了好处乱作为现象,依法行政,按法办事,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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