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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水政监察的概念、法律依据及工作内容

2003-08-04

 

    水是人类生存的生命线,是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命脉,它即恩泽众生,也给人类带来过无尽的灾难。兴水之利、治水之害,是兴国安邦的大事,成为人类社会组织产生以来的一项重要职能,水政便与之相伴产生和发展起来。
一、水政监察的概念与特点
何谓“水政监察”?对这一基本概念的说明必须对三个相似的概念作出界定,即对监察、行政监察、水政监察的不同含义作出说明,才不致混淆。
1、监察,从字面含义上讲,“监”即为监视,“察”有祥审、考核、调查之意,二者合在一起,基本意思是监督,古代使用“监察”一词则是指对“百官”的监督,已经近似于今日的行政监察了。
2、行政监察是一个特定概念,可以定义为国家权力机关或政府通过所属专门机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综合的监督检查,也就是“监察行政”。我国的行政监察是政府通过所属的专门机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监察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内设立的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它与水政监察的职能是完全不同的。
3、水政监察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法规、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查处水事违法行为的执法活动。水政监察有以下特点:
(1)、水政监察的对象是因参与水事活动而具有一定权利义务的机关、团体和公民。这里的机关是指从事民事性质的水事行为的机关,而不是指从事行政行为的机关,因为水政监察作为水政部门的水政执法活动,无权干预和管理其他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其他团体、社会组织乃至公民,在其正常的取水排水等水事活动中,依法应享有一定的水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但同时对国家、对相临方均负有一定义务,因此,这些水事活动的当事人就成为水政监察的对象。
(2)、水政监察是具体的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是行政机关中特定的执法机构对在该行政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或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水政监察中的执法是狭义的执法。
(3)、水政监察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为保障在水政监察中正确适用法律程序性,1997年水利部令第8号《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了详细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4)、水政监察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它不包括全部的水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诸如批准权、许可权、规划权均不属于水政监察组织的权限,水政监察只是水政行为中的执法行为。
二、水政监察的法律依据
正确合理适用法律依据是做好水政监察工作的根本保证,水行政执法的依据主要是国家的法律和有关的水法规、水政政策等。具体包括:
1、水的基本法律:主要有《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等是专门和有关调整各类水事的专门法律,其中《水法》是关于水的基本法,《防洪法》是关于防洪的基本法,是水行政执法(包括防洪行政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2、有关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就水事管理涉及的一些比较大的方面制定的基本管理法规,如《河道管理条例》、《防汛条例》、《取水许可实施办法》、《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规定》等,是水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
3、水利部行政规章: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担着全国水事管理的主要职责,因而是发布水管理行政规章的主体。如《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政监察章程》、水利部《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黄河下游渡口建设管理办法》《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等等。
4、地方性水管理法规:例如《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是山东省区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的依据。
5、省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同级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水管理规章,如山东省 《黄河工程管理办法》、《黄河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在黄河大堤行驶车辆收取的堤防养护费的通知》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当作为依据。
三、水政监察的工作内容
从水政监察的概念和特点来看,水政监察是水政机构实施的水政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的水行政执法活动。在分析这个内容的同时,我们必须清楚认识到水政监察与水政管理的相互关系,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点,水政监察是水行政执法的组成部分,其职能只是水政管理中水政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的水行政执法部分。
1、 水政监察的职责
依照《水政监察章程》规定,其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水法规,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2、 水政监察的原则
一是合法性原则,要求水政监察必须严格按照水法规规定进行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内对相对人的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所以,水政监察组织水政监察人员在处理水事违法案件时,要做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及时,否则,就可能构成违法行政;同时对有关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要求排除相邻方有害的水事妨碍的,必须依法迅速及时地进行处理。二是合理性原则,主要是对于水政监察人员或组织可以自由裁量的行为,必须恰当公正的处理。所谓自由裁量的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不对执法限度作具体规定,而是给予水政监察机构以一定的选择余地,由水政监察人员据违法情节轻重作出在幅度内的行政处理。因此,这就要求水政监察组织在使用自由裁量权时应做到适当、公正,“适当”是指处罚与行为相当,“公正”则指对同一类型、轻重的违法行为,不问行为人为谁,应作出同样的处理,避免作出合法不合理的处理。三是保障水法规实施的原则,执法的目的就是使具体立法能够得到具体实施,以纠正已有的或潜在的违法行为,因此水政执法是水法实施的要求,切实保障水法规的实施是水政监察机构不可推卸的职责。四是公开性原则,为了使水政执法取得更大的社会效益,应将水政监察工作面向广大群众公开,首先公开执法依据,其次公开案件情况,三是公开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将水政监察自动地置于群众监督之下。
3、 水政监察的权限
从执法形式上(即种类)上讲,主要有:(1)命令权。这是水政监察组织要求水事相对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意思表示。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责任者不予修复,水政监察组织就可命令其修复。(2)检查权。检查就是水政监察组织对水事活动的了解,这是水政执法的必要权限,检查权是水政监察组织对水事相对人是否遵守水法规进行强制了解的权利。《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3)处置权。这是水政监察组织对正在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正在实施不法水事行为的人所拥有的紧急处理权。《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依法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4)处罚权。是水政监察组织对有一般的水事违法行为、上未构成犯罪的水事相对人依法作出制裁的权利。(5)执行权。所谓执行权,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简称,它是水政监察组织对当事人不履行水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法强迫其履行的权利。
4、 水政监察的程序
没有严格而合理的程序就无法保证执法机构行使职权,也不能保证水事行为人的正当权益得到实现。根据水政监察的职能和权限,一般有水行政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两种程序。
(1)水政监督检查程序
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是水政监督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检查可以促使水事活动当事人贯彻执行水法规,保证实现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检查中也可以及时发现违法案件。其程序一般有准备、实施、终结处理三阶段:所谓准备阶段就是说水政检查通常围绕水政主管机构的中心工作进行,而且常有明确的执法性,因此首先执法人员了解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专门的业务知识,从而获得衡量水事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的尺度;其次是在对检查事项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制订检查实施方案。实施阶段是将检查事项告知水事行为人,以求其合作,然后运用各种合法方式收集信息和材料。终结处理阶段主要对实施阶段收集到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作出水事活动是否符合水法的结论,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通知水事行为人,如发现水事活动违法,则予以立案审查或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2)、案件调查处理程序
案件调查处理是水政监察组织对水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定,收集证据,确定性质和处理的执法活动,可以分为受理、调查、处理三程序。案件的受理程序中所说的受理就是立案,是水政监察组织对举报材料,经检查获得的材料、上级或下级移送的材料、其它水事管理机关移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的活动。案件调查程序是水政监察组织在立案后应即指派案件承办人着手进行案件调查,案件调查就是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进行的活动。水政监察组织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但是以上证据均应查明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获得证据的基础上应进行全面分析研究,考虑各相关因素来确定当事人的水事活动是否违法。案件处理程序就是水行政机关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和后果,依法做出的处理决定。目前主要实施形式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等。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水法规的那一条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责任的具体条款拟定出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当事人之后,才能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办人员在案件完毕后,应及时填写案件审批表准备结案,并做到案结卷成,一案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