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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边建房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来源:中国水利报 作者: 发表时间:200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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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提供:姜以才
案评专家:北京戎联律师事务所 童艳
案情
一年前,江苏省金坛市水北镇王某通过公开竞争,租得位于水北镇圣堂村水湟公路北侧某化工厂停产多年的土地与厂房,而离此十几米外就是湟里河河道。
地拿到手后,王某决定在这块地上沿湟里河迎水平台建一座四层楼房,并随即开始兴建。王某的楼房开工后不久,当地水利部门接到举报。此时,迎水平台已建造房屋框架基础400多平方米。当水利部门了解情况时,王某称事先已征求过相关部门有关人的意见,只是没有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水政监察人员当场责令其停工,并出具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此事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召集规划、国土、水利及水北镇政府部门现场办公,大家一致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违章建筑,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同时要求王某在限期内将迎水坡平台以上的建筑设施全部拆除,其余部分按建设程序严格审批。
此时的王某叫苦不迭,后悔不已。因为此建筑已经过设计部门设计,而且前期投资也很大,王某想能否补办审批手续,再罚点款,已建的房屋就可以不拆除了。水利部门考虑到,违章部分对河道行洪会造成一定影响,所以,补办手续也不能批准,只有限期拆除。
此案给涉河建筑的建设带来警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征求意见不等于审批意见。虽然《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水法律法规规定,违法事实发生后可以补办手续,但限期补办手续能否被批准也是不确定的。所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正确的做法是: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审批意见后,方可动工建设,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自己埋单。
案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章建筑案件。与许多私建、滥建违法、违章建筑案不同的是,违法当事人所建房屋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出于对保障防洪及堤防安全考虑,其所建房屋不仅要经过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及建设部门的审批,还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观点一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构筑建筑物及固定设施必须以不妨碍河道行洪、不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为要件
我国《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类似的规定也可见于我国《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及行政法规中。
据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构筑建筑物及固定设施,必须以不妨碍河道行洪、不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等为要件。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法律授权享有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权,同时对于违法、违章建筑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对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当事人王某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毫无疑问,这一处罚决定的执行将给王某个人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但是由于这一损失是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因而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这一不利后果。
观点二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是否批准某一涉河建设项目时,要进行综合考量
在众多相似的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由于违章建筑的所有人在前期都有一定的经济投入,有关部门在作出拆除的处理决定时往往面临不小的压力,且即便作出拆除决定,在执行过程中也总是会遭遇到不小的阻力。鉴于此,有关部门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或其后,往往会通过媒体作广泛宣传,希望起到警戒的作用,但是效果似乎并不明显,类似的案件依然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大约有两个方面:
一是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对于行政审批,很多人包括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自己都认为不过是走个程序,办个手续,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事实上,就审批的本意而言,应是行政机关对审批事项的可行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可预见的后果作必要的评估和判断,并据此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就本案中所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来说,根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是否批准某一建设项目时,应该从以下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是否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不利影响;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是否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造成影响;是否妨碍防汛抢险;是否适应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审批显然并不像许多人想象的那样只不过是填个申请表、盖几个图章那么简单,也绝不是可有可无的。
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针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审批,应该称之为“行政许可”,而法律明确规定,准予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只有六类。本案所涉的事项,即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与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是其中之一。应该说,《行政许可法》在取消了众多行政审批权限的同时,对这六类事项的行政审批的强制性是进一步加强了。
二是执行中存在的误区。基于以上所述的认识误区,一些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行政审批职责时,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或者以罚代管的现象。这使得本属刚性的审批程序在执行的过程中变成“橡皮筋”,可松可紧、可长可短,失去了应有的精准度和强制性。应该说,这也是许多像王某这样的行政相对人,错误地以为只要认罚,交了罚款就可以换来审批许可,不把行政审批作为其实施特定行为前的必要前置程序,总是怀有“先上车,再买票”的侥幸心理的重要原因。另外,审批过程中的程序过于繁琐,且个别部门工作人员存在不正当的行为,也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采取消极抵制的不作为方式。
专家提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构筑建筑物及固定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报批,不仅要经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及建设部门审批,而且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为这关系到河道、堤防安全,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安全。
来源:中国水利报 200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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