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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行政执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在实施水行政处理和水行政处罚时要按期间规定的日期执行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中,只有在《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中有过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期间均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我们一般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关于期间的规定。但是鉴于只是援引条款,并非直接规定,所以,在确定水行政法中的期间是否包含节假日时始终存在困惑。
因此,在水行政执法实践中,为了防止误将期间缩断,进而涉及行政程序违法,我们一般采用在规定的期间基础上再延长日期的做法,以避免涉及有关期间的复议和行政诉讼。这本是无奈之举,但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执法效率,使执法工作处在了一个不稳定的状态。
笔者经过查阅有关资料,个人认为在法律法规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般超过十五日的期间是包含节假日的,理由有二。
其一,我国的法律理论中有一个原则:法无明文不处罚。也就是说法律法规中实施没有规定禁止的行为就不予制裁,那么引申一下,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按照法律精神和社会道德的一般要求来执行,只要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就是合法的。那么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关于期间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法定期间包含节假日。所以,按照我国的法律理论的惯例,在默认情况下,期间的计算方法是自然计算法,也就是按实际经过的天数来计算,当然也包括节假日。因此,从法理来说,法定期间一般情况下包括节假日是完全有根据的。
其二,从立法精神来说,规定法定期间,给相对人一定期限,其目的分两种。第一,规定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其目的是督促管理相对人能在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以避免进一步的加重处罚;第二,规定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救济的期限,其目的是督促执法相对人能较早的主动主张救济的权利。由此可知,期间设立的主旨就是督促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是给予相对人一个思考和履行义务的期限,同时也是督促其做出决定,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同时,这种保护不是无限度的保护,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只要给予了合理时间,就应该做出相应决定,应该说不能因为有节假日,人就会停止思考和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从法理和立法精神来看,期间应包含节假日。当然,与此同时笔者还认为,如果期间少于十五日的,可以按不包含节假日计算。这是因为从一般的情况来看,管理相对人是履行义务或是求助于救济都需要一定合理时间进行考虑,权衡利弊,然后做出决定,而当期间与节假日相重合时,较短的期间就势必因此而客观上被进一步缩短,使相对人缺乏充裕时间衡量,进而仓促做出决定,这样就对保护相对人合法利益是非常不利,有悖于立法精神。至于多短的期间可以不包含节假日,笔者在参考了《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后,结合实际执法经验,认为十五日以下的期间不包含节假日最为合适。
对于期间的探讨具有很大的积极和实践意义,当确定了适用规律,既会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也会能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法律链接
《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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