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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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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6-12-03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正式施行7个多月了,这期间《人水法》栏目组收到了许多读者在学习、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问题,经过整理,栏目组请参与《条例》起草、制订的专家对读者提出的问题陆续给予解答。今天,我们把收到的问题再次集纳,请专家进行解答,作为此栏目的结束。《条例》贯彻实施的过程,也是不断学习的过程。欢迎读者今后继续提出问题,我们将请专家作答,供读者交流、共享。《人水法》栏目组

问题一

跨区域取水应向哪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读者来信:

  河南省修武县境内有一氧化铝生产企业,辉县市境内的宝泉水库利用自建的供水工程向该企业供水,该企业已向辉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缴纳了水资源费。请问: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该生产企业属跨区域用水,是应向辉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还是应向修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专家答: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一般来讲,水资源费收取的原则是“谁发证、谁收费,流域机构发证省级收”。

  对于取水口跨行政区域的,其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是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水资源费征收也应当是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例中,修武县境内的氧化铝生产企业仅仅是利用辉县市境内宝泉水库的水,其取水口本身并不跨行政区域,其水资源费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也就是说,企业向辉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是正确的。

问题二

怎样区别《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

读者来信:

  在学习《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规定时,对这两条规定的区别不是很清楚。有时觉得可以适用第四十八条,也可以适用第四十九条。比如,我们这里有一个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凿井,并利用工程取用地下水已经很长时间。对此,我们是否可以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专家答: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这里主要是针对违法取水的情形而言。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这主要是针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违法建设的情形。

  对于一个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就擅自凿井,并利用工程取用地下水已经很长时间,应该说涉及两个违法行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另一个违法行为是“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由于《条例》是今年4月15日开始实施的,那么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为,如果在《条例》实施前就建成取水工程,则不能依据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如果在《条例》实施后建设的,则可以依据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因此在适用时,要注意法规的时效性。如果这两种违法行为都发生在《条例》实施后,则应当按照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并处罚。

问题三

电厂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怎样确定?

读者来信: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这就是说电厂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征收,那么征收标准是多少?

专家答:

  水资源费主要是按照实际取水量来计征的,对于电厂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按实际发电量计征。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电厂取水的水资源费,具体到某一个电厂,就要依据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征收标准作具体分析:如果征收标准是按实际取水量制定的,就应该按实际取水量计征;如果是按实际发电量制定的,就应该按实际发电量计征。由于全国各地水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电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也不相同,目前来看,最高的有0.01元/kWh,最低的也有0.0025元/kWh。从水资源的紧缺程度和节约保护来看,电厂取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将会逐步调高。

  至于具体征收标准是多少,就要按照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来确定。

本期答疑专家:四川省水利厅水政水资源处 张春红

来源;中国水利报 200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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